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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黃琬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92號),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本屬不該。
惟兼衡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林○楷(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乙○○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二人雖坦承犯行惟尚未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92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甲○○於民國107年4月4日1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少年林○○(年籍詳卷),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迴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少年林○○因而受有右前臂、手背挫傷之傷害,乙○○則因而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甲○○、乙○○均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少年林○○、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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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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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
│ │之供述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子即告│
│ │ │訴人少年林○○,違規跨越分│
│ │ │向限制線而向左迴轉,未讓直│
│ │ │行車先行,與告訴人乙○○發│
│ │ │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乙○○│
│ │ │受傷之事實。 │
├──┼────────────┼─────────────┤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
│ │之供述 │,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告陳美│
│ │ │雲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少│
│ │ │年林○○受傷之事實。 │
├──┼────────────┼─────────────┤
│3 │告訴人少年林○○於警詢中│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
│ │之指訴 │,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少年林│
│ │ │○○,與被告乙○○發生車禍│
│ │ │事故,致告訴人少年林○○受│
│ │ │傷之事實。 │
├──┼────────────┼─────────────┤
│4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雙方車輛之│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向、當時路況、車損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
│ │ ㈡各 1 份 2. 現場照片 │ │
│ │ 19 張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證明被告甲○○騎乘普通重型│
│ │員會 107 年 12 月 5 日南│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 │市交鑑字第 1071274567 號│,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騎│
│ │函附之南鑑 0000000 案鑑 │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 │定意見書 │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6 │1.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證明告訴人乙○○、少年林○│
│ │ 醫院診斷證明書 2. 龍潭│○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
│ │ 診所診斷證明書 │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二人皆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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