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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TKHAMTHUI THANAKON(蘇逸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TKHAMTHUI THANAKO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ROTKHAMTHUI THANAK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30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並與證人黃信偉騎乘附載證人康佑鴻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72號
被 告 ROTKHAMTHUI THANAKON
(泰國籍,中文名:蘇逸軒)
男 39歲(民國68【西元1979】年7
月18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TKHAMTHUI THANAKON於民國108年4月24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台灣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永新橋與遠東科技大學後門防汛道路口時,不慎與黃信偉所騎乘附載康佑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信偉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額頭挫傷之傷害;
康佑鴻則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9分對ROTKHAMTHUI THANAKON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OTKHAMTHUI THANAK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信偉、康佑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ROTKHAMTHUI THANAK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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