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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得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得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國道高速公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19日至107年7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719號
被 告 王得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得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上小吃店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84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得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10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5、17、19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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