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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7 號、第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同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同世偉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
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件係被告初犯及二犯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二次酒後駕車僅相距9 日,足見被告仍漠視律法及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其二次犯行皆因此肇事,初犯時導致自己及被害人龔聖發均車損人傷、二犯時則致自己車損人傷,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竟分別高達每公升1.22、1.16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分別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639745號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628083號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7號
108年度偵字第609號
被 告 同世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同世偉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公園獨自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大安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超車,撞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龔聖發,致龔聖發受有右大腿瘀青之傷害(同世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永康奇美醫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22毫克後,始悉上情(本署108年度偵字第607號)。
詎同世偉復於107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公園內獨自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南台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往永康奇美醫院就醫後,員警據報前往調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後,始悉上情。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609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同世偉警詢中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聖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為2次公共危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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