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398,201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向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三毫克、前酒駕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6號
被 告 向明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明輝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1 月3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巷0 號住處飲用薑母鴨湯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明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107 年1 0 月26日至108 年10月25日)再犯本案,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