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402,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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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登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登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駕照已註銷,竟駕駛自小客車,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尚非極為嚴重,復考量被告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本院調解時未到場,犯後態度非佳等情,有偵查卷及本院調解案件未成立之進行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謝登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登舟明知其未考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里內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港南里1之78號旁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駛越路口,適王世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里內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王世全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傷、右小腿撕裂傷(2.5公分)、左膝挫傷、右踝挫扭傷、左足挫傷之傷害。
嗣謝登舟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登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24至25頁),核與告訴人王世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1至7頁,偵卷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MAT-800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16至18、29至34、19、25至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謝登舟既騎乘機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王世全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偵卷20頁),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傷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就上述過失傷害行為,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警卷23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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