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490,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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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29號諭知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復曾於101年間因酒駕遭吊銷駕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前既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紀錄,且因此受罰金刑懲及吊銷駕照,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記取教訓,於108年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現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8號
被 告 陳柏旭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旭於民國108年1月2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8FH-996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居地。
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與郡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後照鏡損壞,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7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28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且自101年8月29日起因酒駕而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竟仍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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