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524,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在臺南市大成路友人住處」更正為「在其臺南市大成路住處」;

第2 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補充為「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永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欲前往友人家,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且被告先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再度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使用道路之權利及人身安全;

又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傷害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因中風故現今無業、倚靠身障補助度日(見偵卷第5頁反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然而本件難認有何有期徒刑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劉永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113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雄於民國107年12 月2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大成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 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9)日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南區新建路18巷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0 時3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永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