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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一再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王昭彬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法所禁止,竟於108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址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工作地點工作。
嗣王昭彬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昭彬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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