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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因酒後駕車涉犯本罪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729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7 年6 月25日期滿),又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2萬2,500 元至3 萬3,500 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黃天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領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08 年2 月5 日1 5時許起至16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監理站附近飲用啤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路口時,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黃天領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6時59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領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清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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