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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晚間18時許」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8時許至20時3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
復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4號
被 告 黃文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芳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2日晚間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之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先於翌日即108年2月23日早上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化水庫上班,再於當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化區臺20線47.2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黃文芳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6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芳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64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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