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694,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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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綑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明綑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臺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北向293.2公里處之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江哲秉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上開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江哲秉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外側半月板損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盧明綑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案經江哲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盧明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江哲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江冠正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

㈤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X光影像照片。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1074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㈧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7日府交運字第1071460908號函。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

㈩告訴人固具狀稱:伊經多次治療,目前腿骨仍彎曲難以恢復原狀,於平地走路已甚為勉強,更無法上坡行走,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奇美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結果,奇美醫院函覆稱:病人(即告訴人,下同)最近1次於107年12月20日回診,可自行步入診間,病人之左大腿肌肉萎縮,但(肢體機能)無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可復健後回復;

基隆長庚醫院則函覆稱:病人最近1次於108年2月12日至骨科回診,主訴走斜坡及爬樓梯仍有困難,因此後未再回診,不知目前復健後復原情況,然依病人最後1次回診時傷勢復原情形評估,應未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等語,則各有奇美醫院108年4月25日(108)奇醫字第1569號函暨病情摘要、基隆長庚醫院108年4月23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450058號函附卷可參,自無從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需較長時間復原,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造成相當之影響;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有過失,表現悔意,被告復曾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與告訴人之疏忽均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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