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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聞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聞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附件所載「徐聞啟」均更正為「徐聞啓」。
㈡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聞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5號
被 告 徐聞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聞啟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8年3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18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HDW號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14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聞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徐聞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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