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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憲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飲酒後」記載,應更正為「服用酒類後」;
第4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216%」記載,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216%(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0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0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肇禍,且其本件是第5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自己亦因此而受傷,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20號
被 告 周憲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憲忠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0時1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日11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旁產業道路自撞電桿受傷,同日12時44分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216%。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憲忠警詢之陳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麻
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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