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76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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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 行「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補充為「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並釀成憾事,邇來已廣為報章媒體所宣傳,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其於民國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應明瞭,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50號
被 告 蔡瑞明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明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外出。
嗣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豐榮3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以呼氣法測得蔡瑞明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瑞明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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