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770,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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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30號
被 告 王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泊龍甫於民國108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尚在緩起訴期間。
詎王泊龍猶不知警惕,於108年2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228巷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東區裕永路與平實二街交岔路口時,因於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王泊龍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泊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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