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771,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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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軍案、妨害公務及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而最近一次被告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飲料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酒後精神不濟、反應能力不佳,以致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事故後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救治,於醫院內測得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2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0mg/L,此情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64號
被 告 張閎家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之2
居臺南市○○區○○里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家曾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107年12月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觀光風景區停車場,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竹圍里虎山高分19電桿處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撞及路旁電桿,並因受有傷害而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2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閎家警詢時之自白。
(二)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酒精濃度含量
換算公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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