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779,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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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記載:「仍於」之後補述:「同日14時5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患有憂鬱症、肝硬化,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及臺南市永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王聖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鈞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220 巷之友人公司內飲用保力達半瓶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中正南路220 巷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15時13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聖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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