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780,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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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區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於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

前於101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於104年間又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未引以為戒。

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業工、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19號
被 告 陳俊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08年2月28日17、18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之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復接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其上開住處外出欲前往臺南市東區訪友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東區裕永一街與裕農六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陳俊瑋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2時13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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