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0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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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補充為「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並釀成憾事,邇來已廣為報章媒體所宣傳,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所造成之危險性相較於騎乘機車上路更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85號
被 告 陳勇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全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古都舞廳」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從該處出發,同日5 時10分許,途經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與建平七街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 時3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陳勇全之自白,( 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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