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46,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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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6時許」記載,應更正為「6時許至8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9號
被 告 林嘉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8年3月16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晚上9時18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嘉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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