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47,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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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因精神不濟而自撞路樹,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王郁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婷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8年3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交流道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去。
於翌(17)日凌晨3時43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市區○○路○段○路○○號34-3-9號)前因飲酒後精神不濟自撞路旁行道樹。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婷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份與現場照片 18 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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