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48,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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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道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道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記錄表」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周道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罪,而可認定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除造成自己自摔倒地受傷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95號

被 告 周道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道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8年2月8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螃蟹碳烤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上址離去。
於翌(9)日凌晨4時15分許,其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建南里176線公路10.4公里處,因飲酒後精神不濟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自摔肇事。
嗣周道光經送往佳里奇美醫院治療,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道光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與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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