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850,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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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天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交通事故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天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與證人黃柏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實害,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63號
被 告 詹天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天送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00街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上址離去。
於翌(27)日凌晨零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門路二段與東門路390巷口時,與黃柏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零時36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天送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澔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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