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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菁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菁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至5行之「自用小客車」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第5行之「於同日時分許」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菁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撞道路分隔島肇禍,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7號
被 告 李菁芬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菁芬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傳奇酒吧飲用2瓶啤酒後,至同日凌晨3時結束飲酒,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時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路與中華西路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警方前往處理時,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凌晨4時55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超過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菁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菁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已2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於95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及101年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01年10月18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參酌其累次酒駕前案紀錄,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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