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10,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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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翊禎告訴被告陳志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羅翊禎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65號
被 告 陳志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保生東路南向北直行,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晚上11時43分許,至仁德區文華路2段與保生東路之閃黃燈交岔路口前,適有羅翊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段至上開路口(當時文華路閃紅燈)已左轉進入保生東路,陳志勇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通過該路口,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羅翊禎所騎機車已過上開路口之中央等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路口,因而當場撞倒羅翊禎所騎機車,使羅翊禎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雙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翊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證人即告訴人羅翊禎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告陳志勇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                  │
│    │片、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
│    │、診斷證明書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並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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