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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新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新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卓新興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7、18時許起,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六甲路與六甲三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對卓新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4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乃罪質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已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自陳:已婚,與前配偶生有2個小孩,需要撫養80幾歲之父母,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未肇事、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且表達悔意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入監服刑,於104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距本案犯罪時間已近4年,顯見被告非毫無反省自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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