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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景生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5時許起至15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某雜貨店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與富民路口處,與朱清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事故(僅黃景生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4分,在柳營奇美醫院處測得黃景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黃景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告發生事故之朱清榮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次又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相同罪質案件,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逾前案甚多,顯見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竟不顧酒後駕車之禁令,無視於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未自前次判刑及執行中予以反省,除酒測值甚高外,更與他人發生事故,造成他人車輛受損及自身身體傷害,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和高齡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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