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124,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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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麗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保安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行,適告訴人林家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同向行至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扭傷血腫、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28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5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為憑。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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