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135,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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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明珠告訴被告洪柏丞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18號
被 告 洪定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定筌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21時15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體育路由南向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1段交岔路口,並直行駛入健康路1段170巷,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楊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健康路1段自西往東方向駛來,闖越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紅燈號誌,左轉駛入健康路1段170巷,已出現在其行車方向左前方,竟仍逕自向前行駛超越楊明珠騎乘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楊明珠受有右肩鎖骨骨折、右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及右側第4、5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定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一節,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直行,事故前發現對方在伊左後方,發現時大約2公尺,伊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明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24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已堪認定。
被告雖為如上所辯,惟與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不符,難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定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無照肇事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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