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137,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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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品硯明知自己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1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溪路三段43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蕭長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溪路三段436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長溪路三段,雙方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長河對被告邱品硯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而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9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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