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141,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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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崑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22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更正被告姓名為「謝崑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信智告訴被告謝崑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22號
被 告 謝昆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吉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1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行經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由廖信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廖信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信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吉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信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2- 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蘇 炯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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