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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08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吳亭佑於民國107年5月27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北勢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臺39線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停等紅燈,竟疏於注意及此,擅闖紅燈而撞及為蒲宥均所駕駛、後載黃靖元、適沿臺39線自南向北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蒲宥均、黃靖元人車倒地,蒲宥均受有前額挫擦傷。
因認吳亭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蒲宥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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