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琴順受僱於統綠園藝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兼園藝工作人員
- 二、案經兵安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琴順、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 (一)被告受僱於統綠園藝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兼園藝工作人員,
- (二)證人兵安娜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發現前面有一輛黃色工程
-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 (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三)被告分別於93年間,涉犯車禍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因調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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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琴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琴順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琴順受僱於統綠園藝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兼園藝工作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黃琴順於107年10月2日中午1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路路旁獨自飲用啤酒,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著台17線公路進行安全島綠化工程。
迨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黃琴順駕駛前開車輛,自台17線公路南下車道157公里旁之東西向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進入由北往南方向之台17線公路之外側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台17線公路之往來車輛,致兵安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時,因閃避不及而往左前方偏移致人車倒地,兵安娜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多處撕裂傷、鼻撕裂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試黃琴順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95毫克(黃琴順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案經兵安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琴順、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沒有倒車,也沒有撞到她,我不認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受僱於統綠園藝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兼園藝工作人員,其於107年10月2日中午1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路路旁獨自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著台17線公路進行安全島綠化工程,迨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被告車輛位於台17線公路南下車道157公里旁之東西向未命名道路,兵安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時,兵安娜機車隨後往左前方偏移後人車倒地,兵安娜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多處撕裂傷、鼻撕裂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9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兵安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兵安娜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發現前面有一輛黃色工程車突然倒車至外側車道,我看見後欲閃避,閃避時我覺得好像有撞到什麼,倒地後便記不太清楚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我往前直騎,有看到被告要倒車,後來我聽到碰一聲就失去意識,後來我醒來就爬起來,才知道我的機車撞到安全島,我沒有看到我的機車有無碰撞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再者,台17線公路係雙車道,路肩有繪製白色實線,兵安娜機車行駛於台17線公路之外車道,被告車輛位於台17線公路旁之東西向未命名道路,被告車輛之後車輪位於台17線公路路肩之白色實線右側,被告車輛緩緩後退,後車輪慢慢靠近白色實線,被告車輛之車斗已超越白色實線,即已位於台17線公路白色實線左側之外車道上,兵安娜機車往前行駛靠近被告車輛之車斗後方,兩車靠近後,疑似發生碰觸,兵安娜機車向左偏移,一輛黑色小客車從後方越過兵安娜機車,兵安娜機車繼續向左偏移到內車道後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71、77至8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原本要倒車回家了,看她車禍受傷,才把車停更進去一點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車子有往後退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車輛確實有倒車至台17線公路之外側車道上,兵安娜機車因閃避不及而失控往左偏移並人車倒地無訛,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嗣後改稱:我好像都沒有倒車,照影片看是有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即非可採。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車輛倒車時撞擊兵安娜機車,惟依前開事證可知,兵安娜無法清楚辨明當時有無發生碰撞,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難清楚辨識兩車有無發生碰撞,尚難逕認兩車有發生碰撞,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車輛倒車至台17線公路外側車道時,兵安娜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車輛倒車進入台17線公路時,係以由西往東之直線倒退方式進入南北向之台17線公路,理應謹慎注意該路段有無其他車輛正欲通行而過,詎被告竟在飲酒後,注意力欠佳,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倒車及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即貿然倒車,致兵安娜因閃避不及而摔車受傷,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因素,兵安娜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亦同斯旨。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因業務過失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兵安娜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629號判決、94年度台非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被告事後雖否認過失,惟揆諸前揭意旨,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分別於93年間,涉犯車禍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因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94年交易字第7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及於100年間,涉犯車禍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因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於104年間,涉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不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時未能提高警覺,謹慎駕駛,以致多次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於104年間已因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前開起訴判刑,卻不思警惕,仍再犯本案犯行,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告訴人兵安娜所受傷害,暨其係高職肄業、目前無業、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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