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184,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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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鴻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蘇榕芝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秋鴻於民國106年4月6日13時44分許,沿臺南市仁德區二層行橋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路旁步行,行至該橋編號00000000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路邊行走,而步行在該處機慢車道上,適有謝美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提起公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美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蘇秋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謝美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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