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18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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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7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偉誠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同區文賢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文賢路行駛,詎其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燈光號誌尚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自左轉,適告訴人許啓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2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合併橈神經受損、左側腕部舟狀骨遠端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卷第61至62頁、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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