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199,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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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國程告訴被告謝宗逸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76號
被 告 謝宗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逸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與河中街37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後方有洪國程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洪國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謝宗逸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洪國程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國程、證人陳逸誠、董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1077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受傷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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