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20,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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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本吉


輔 佐 人 王永德


被 告 莊川田


輔 佐 人 林麗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1476號、第21526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本吉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明路4段168號前之分隔島缺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被告莊川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安明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王本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莊川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顴骨、鼻骨、上頷骨骨折、右側肋骨第四、五骨折併肺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肝臟及腎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本吉、莊川田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本吉、莊川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莊川田、王本吉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 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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