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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呈
劉怡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怡孜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線,不得穿越,而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於夜間徒步由北往南違規穿越道路。
適被告陳韋呈駕駛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李亭其,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西往東行至該處,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劉怡孜,致劉怡孜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李亭其則因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韋呈、劉怡孜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亭其、劉怡孜告訴被告劉怡孜、陳韋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亭其、劉怡孜業於一○八年三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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