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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瑋
被 告 畢愛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簡字第4395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宥瑋、畢愛玲分別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渠等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宥瑋、畢愛玲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95號卷第61、6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蔡宥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畢愛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宥瑋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中路16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畢愛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畢○涔(姓名詳卷),沿興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蔡宥瑋受有左側手肘、膝部擦傷等傷害,畢愛玲受有左右膝、手腕肘挫傷血腫、右左側腕部、膝部擦傷等傷害,畢○涔受有左小腿踝挫傷血腫、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蔡宥瑋、畢愛玲及畢○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宥瑋、畢愛玲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畢○涔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存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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