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250,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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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漢晏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夜市內飲用威士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漢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195號判決及104 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105 年8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

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既已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且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因曾遭高壓電電傷,有手腳易麻之狀況而就業不易,現只能在友人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工作,月薪為15,000元至18,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高齡75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且有被告之母謝素滿所親寫之書信提及倘令被告入監執行,母子2 人所承租之房屋將因無法繳納房租而流離失所,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及被告患有持續憂鬱症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5頁至第41頁)等一切情狀,並慮及倘處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恐招致之流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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