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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26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素蘭告訴被告王智彥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8年4月1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61號
被 告 王智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左鎮81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彥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街88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育樂街104巷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地面標線「停」指示停車再行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行駛穿越該路口。
適黃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樂街104巷由南向北方向駛來,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黃素蘭受有右側踝部、左側第二及第五手指挫傷、雙側膝部、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素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逕行駕車行駛,終致肇事,足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聲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嗣聲請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將本事件移送本署偵查,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7年6月4日所民政字第1070368056號函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等附卷可參,是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自屬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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