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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志忠、王湘琪告訴被告鄭健一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並於108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鄭健一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健一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業路與裕民路交岔路口時,欲自建業路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湘琪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車身與鄭健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林志忠、王湘琪人、車倒地,林志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雙手及左前臂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王湘琪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忠、王湘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鄭健一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
│ │中之供述。 │碼N6-3237號自小客車左轉時, │
│ │ │與告訴人林志忠所駕駛之機車發│
│ │ │生碰撞之事實。 │
├──┼───────────┼──────────────┤
│二 │1、告訴人林志忠、王湘 │1、證明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
│ │ 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車之事實。 │
│ │ 證述。 │2、證明告訴人林志忠、王湘琪 │
│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 因被告上開疏失而發生本件 │
│ │ 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 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上開 │
│ │ 書2紙。 │ 身體傷害之事實。 │
├──┼───────────┼──────────────┤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
│ │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 │ 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
│ │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 │
│ │ 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 左轉未使用方向燈、轉彎車 │
│ │ 。 │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 │
│ │2、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 左轉之事實。 │
│ │ 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2│2、告訴人林志忠、王湘琪所受 │
│ │ 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 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
│ │ 000000號函所附南鑑1│ 間具有因果關係。 │
│ │ 072237案鑑定意見書 │ │
│ │ 1份。 │ │
│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 │ │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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