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259,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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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鴻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1月10日18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安正里方厝寮農舍與友人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於同日20時28分行經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撞倒在地致受有傷害而經送醫急救,嗣由醫院於同日21時27分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36.30MG /d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7 至9 頁)、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10至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再查,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5、97、98、103 年間,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均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下降,不慎自行撞倒在地致受傷送醫,經急診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236.30mg/dl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其本人也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 份(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現與父母親同住,曾從事自助餐飲業,因本案事故受傷無法工作,生活需由家人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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