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26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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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廣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廣超於民國107年2月19日晚上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門4段70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有林汎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西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林汎潾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膀及左臀部挫傷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吳廣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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