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265,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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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洋承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18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郝家榮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起駛,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告訴人之右手肘,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郝家榮對被告李洋承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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