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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佳芬告訴被告吳富得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34號作成調解筆錄,並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75號
被 告 吳富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巷○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得為六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李佳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自強路口停等紅燈時越線停車,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李佳芬受有左肩膀、左膝、左足多處挫傷等傷害。
吳富得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坦承為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吳富得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 │及偵查中之供述 │303-N3號自用大貨車,途經臺南│
│ │ │市永康區龍橋街與自強路交岔路│
│ │ │口欲左轉時,與騎乘車牌號碼 │
│ │ │LV8-082 號普通重機車在自強路│
│ │ │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李佳芬發生│
│ │ │碰撞之事實。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
│ │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車,途經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與│
│ │之證述及指訴 │自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提前│
│ │ │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
│ │ │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告│
│ │ │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傷害之事實。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車禍肇事之際,被告與告訴│
│ │圖、道路交通事故│人等雙方行向,及當時天候晴、│
│ │調查報告(一)、│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 │(二)各 1 份、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 │道路事故現場照片│意之情形之事實。 │
│ │10 張 │ │
├───┼────────┼──────────────┤
│㈣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
│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書 1 紙 │ │
├───┼────────┼──────────────┤
│㈤ │現場監視錄影器錄│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
│ │影光碟 1 片及本 │車,途經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與│
│ │署勘驗筆錄 1 份 │自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提前│
│ │ │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
│ │ │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 │ │撞之事實。 │
├───┼────────┼──────────────┤
│㈥ │臺南市車輛行事故│被告駕駛自大貨車,提前左轉,│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 │見書(南鑑 │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0000000 案) │紅燈越線停車,妨礙交通,為肇│
│ │ │事次因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屬有過失。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坦承為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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