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284,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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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鴻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鴻正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5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起駛左轉駛入崇善路及德東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起駛應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起駛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陳櫻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德東街由東向西方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櫻心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盛鴻正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而仍予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告訴人陳櫻心告訴被告盛鴻正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陳櫻心於偵查中,業已於108年4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係於108年4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附卷可考。

是告訴人既於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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