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294,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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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生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七街20巷某址與表弟及友人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七街20巷由北向南直行後右轉國光七街,嗣於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七街28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沿國光七街由東向西步行之楊素榕,致楊素榕受有左大腿骨折之傷害(黃文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發覺黃文生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 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已因酒後駕車之案件遭吊銷騎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注意力降低無法及時煞車而撞擊行走中的路人(未據告訴),顯然造成用路人之實害,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婚,有一14歲之兒子,現無業,與配偶、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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