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31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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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本院前以被告業經自白犯罪改分簡易案件(107年度交簡字第4208號),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分通常程序案件,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勇憲明知其駕駛執照前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中華東路三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適有吳健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而黃勇憲即駕駛上揭車輛右轉時撞擊吳健真騎乘機車後側,致吳健真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2節閉鎖性骨折,又合併腰椎管狹窄及多重腰椎神經壓迫,造成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疼痛及背痛,進而影響雙側腿部肌力而有無力行走狀況,屬難以治癒且難以回復至受傷前正常功能之重傷害。

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黃勇憲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健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勇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勇憲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健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8年3月20日、108年4月16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80005210、1080007118號函暨附件即吳健真診療摘要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至10、14至16、本院交簡卷第43、51至53、61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又告訴人所受之前揭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謂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2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腰椎管狹窄及多重腰椎神經壓迫,造成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疼痛及背痛,進而影響雙側腿部肌力而有無力行走狀況,神經檢查及肌電圖檢測顯示雙側腰薦椎神經病變並有去神經化現象,且病患已接受治療至少1年以上,症狀仍然持續,該病變屬難以治癒,且難以回復至受傷前正常功能等情,亦有成大醫院108年3月20日、108年4月16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80005210、1080007118號函暨附件即吳健真診療摘要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交簡卷第51至53、61至63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為難以治癒,應已該當於前揭法條所定義之重傷害無誤。

又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

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前業經註銷(易處逕註)在案,乃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自承者,且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本件乃屬無照駕駛甚明。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依法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變更等相關權利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8頁參見),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貿然右轉,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導致除需支出大筆醫藥費用外,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照顧,是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重,且被告犯後雖自始即坦承犯行,惟迄今仍因經濟問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以做粗工維生,日薪約新台幣1千元,但有做工才有,已婚,育有1名2歲之子女,無不動產,車子現已報廢等家庭、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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